吴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案——京衡宁波姚瑶律师
一、基本案情:
吴某某原系宁波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公司”)持股100%股东。2014年11月左右,吴某某将公司80%股份转让给合作伙伴,最终吴某某持有该公司10%股份。2016年1月份左右,吴某某欲在外地某县成立同类型公司,该“某县公司”设立之初资金周转困难,吴某某未经“宁波公司”其他股东同意,将“宁波公司”客户打进公司一般账户的8万余元应收款项及“宁波公司”百度搜索账号内的2万余元款项提走,上述两项款项共计10万余元,用于“某县公司”设立之初的运营费用。同时吴某某将“宁波公司”部分设备带到“某县公司”。
二、辩护观点:
辩护人认为,本案中吴某某的行为应定性为挪用资金罪,而非侦查机关认定的职务侵占罪。
1.本案中就定性存在争议的地方在于:吴某某在占用“宁波公司”资金时所持的主观心态是想暂时使用、日后归还,还是打算永久性地非法占有,不予归还。由于该事实是主观认知范畴内的事实,在考察吴某某供述的同时,还应当根据其客观行为,包括资金的用途、归还情况等,并结合普通人对于这些行为所显示的主观内容的基本经验判断来对吴某某在占用“宁波公司”资金时的主观心态予以认定。
2.审判过程中司法机关的考量
根据司法判例,法院对类似案件定性的认定,主要考量以下几个方面,作为行为人在实施挪用、占用行为后是否具有主观“不想还”的行为客观外化表现。
行为人是否采取了弄虚作假的手段,将账目做平或是销毁有关账目,使自己占有资金的事实在账目上难以被发现;(本案中吴某某未实施该行为)
案发后是否为了逃避归还或处罚而逃逸,使权利人追索财物的行为无法实现;(吴某某未更换过联系方式,且正常在使用身份证件)
归案后,行为人是否有归还的能力、意思表示及行为。(吴某某到案后2周左右,即已归还“宁波公司”款项)
三、案件结果
某区检察院最终对吴某某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 admin
- 更新时间:2019/1/3 点击数:68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