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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自由及其限度

一、公司章程自由

一般而言,包含了公司的发起人和设立者及股东所享有的订立、修改公司章程及决定其事项和内容的自由。

1.公司章程订立的自由

公司作为一种社团法人,具有一定的人合性。股东在创设公司之前,便开始对设立公司的事项进行磋商,达成一致后订立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最能体现出股东利益的共同选择,所以从一定意义上讲,公司的设立过程就是订立公司章程的过程。在公司成立之前,股东享有选择和谁订立以及是否订立章程的自由,在某种意义上也可被认为是否设立公司的自由。

2.公司章程变更的自由

公司章程变更的自由包括增补、删除或者修改公司章程记载事项的自由。“公司章程是公司组织和运营的基本规则,有人甚至称其为公司的宪章,因此应该保持相对的稳定性,不宜轻易对其进行变更。但是公司的初始章程通常体现着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或发起人的意志,也是与公司设立时的企业环境以及公司的经营状况相适应的,因此,随着这些条件的变化,公司章程自然也要做相应的调整,从而也就有了变更公司章程的必要。

3.公司章程内容记载的自由

我国《公司法》明文规定了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订公司章程。公司章程的内容包括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公司法作为私法的一部分,以私法自治为指导原则,更多的应当体现出公司章程的自由。

二、公司章程自由的限制

针对契约自由的缺陷,当代法律进行了一系列的完善措施。公司章程固有“契约”之说,那么对公司章程自由的限制则包括选择当事人订立公司章程以及对章程内容的相关限制等。另一方面,也确立了一般限制条款即诚实信用原则。近代民法由于过于追求私有权神圣和契约自由,忽略了诚实信用的基础价值,只在某些领域保留其使用。”诚实信用原则被称为“帝王条款”,在于它外延的不确定性,司法者根据自己对诚实信用的理解对其他规范进行解释。同样公司法也受到诚实信用原则的指导,如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公司人格否认是指当公司的独立人格被滥用而出现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损坏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时,公司将不再被视为具有独立法律资格的实体,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也就不受有限责任的保护,法院可以责令有过错的股东直接承担公司的责任和义务。”这是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一种处罚,它构成对公司章程自由的又一限制。

按照我国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全部资本属国家所有的公司,其治理结构更是受到相当明显的国家干预。《公司法》规定,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而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却没有相关强制性的规定,这就强化了对国有公司职工利益的保护。《公司法》对国有独资公司的决策权进行限制,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的职责;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也可以授权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等等。公司法对多数决定原则也进行了一定的限制,这是缘于大股东根据多数决定原则来侵犯中小股东的利益,股东的股票回购请求权便是其中的一种体现。当然,公司法的很多限制性的规定,无不体现出国家对市场主体的干预,同时也表现出了保护弱者以及以社会为本位以达到实质上的公平的经济法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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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时间:2018/3/23  点击数:22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