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设立程序
【申请主体】
船舶所有人、承租人、经营人、救助人、保险人在发生海事事故后,可以依法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申请时间】
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可以在起诉前或者诉讼中提出,但最迟应在一审判决前做出。
【管辖法院】
起诉前:申请人应向事故发生地、合同履行地或者船舶扣押地法院提出申请(不受当事人之间诉讼管辖协议或仲裁协议约束)。
起诉后:责任人在诉讼中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应当向受理相关海事纠纷案件的海事法院提出。
【基金数额及设立方式】
基金数额:根据特别提款权计算得出限额+自责任产生之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现金:以现金设立的,基金到达海事法院指定账户之日为基金设立之日。
担保:以担保设立的,以法院接受担保之日为基金设立之日。
【申请书】
应当向管辖法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载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数额、理由,以及已知的利害关系人的名称、地址和通讯方法,并附有证据。
【法院程序】
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在七日内向已知利害关系人发出通知,同时在报纸或者媒体上发布公告。利害关系人在收到通知七日内及未收到通知的在三十日内未提出异议,法院应当裁定准予设立基金。
【责任限制基金设立的效力】
1、诉前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设立基金的海事法院就海事事故相关纠纷获得管辖权。海事事故相关纠纷的海事请求人向其他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的,应移交设立基金的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之间订立诉讼管辖协议或仲裁协议的除外。
2、责任人设立责任限制基金后,向责任人提出请求的任何人,不得对责任人的任何财产行使任何权利;已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责任人的船舶或者其他财产已经被扣押,或者基金设立人已经提交抵押物的,法院应当及时下令释放或者责令退还。
【相关规定】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第九章 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
第一百零一条 船舶所有人、承租人、经营人、救助人、保险人在发生海事事故后,依法申请责任限制的,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可以在起诉前或者诉讼中提出,但最迟应当在一审判决作出前提出。
第一百零二条 当事人在起诉前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合同履行地或者船舶扣押地海事法院提出。
第一百零三条 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不受当事人之间关于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约束。
第一百零四条 申请人向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数额、理由,以及已知的利害关系人的名称、地址和通讯方法,并附有关证据。
第一百零五条 海事法院受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向已知的利害关系人发出通知,同时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体发布公告。
第一百零六条 利害关系人对申请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或者未收到通知的在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海事法院提出。
第一百零七条 利害关系人在规定的期间内没有提出异议的,海事法院裁定准予申请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第一百零八条 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可以提供现金,也可以提供经海事法院认可的担保。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数额,为海事赔偿责任限额和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的利息。以担保方式设立基金的,担保数额为基金数额及其在基金设立期间的利息。
以现金设立基金的,基金到达海事法院指定帐户之日为基金设立之日。以担保设立基金的,海事法院接受担保之日为基金设立之日。
第一百零九条 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以后,当事人就有关海事纠纷应当向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但当事人之间订有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条 申请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错误的,应当赔偿利害关系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同一海事事故中,不同的责任人在起诉前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向不同的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后立案的海事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海事法院管辖。
第三条 责任人在诉讼中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应当向受理相关海事纠纷案件的海事法院提出。
相关海事纠纷由不同海事法院受理,责任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应当依据诉讼管辖协议向最先立案的海事法院提出;当事人之间未订立诉讼管辖协议的,向最先立案的海事法院提出。
第四条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后,设立基金的海事法院对海事请求人就与海事事故相关纠纷向责任人提起的诉讼具有管辖权。
海事请求人向其他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的,受理案件的海事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海事法院,但当事人之间订有诉讼管辖协议的除外。
第二十条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应当以人民币设立,其数额按法院准予设立基金的裁定生效之日的特别提款权对人民币的换算办法计算。
第二十一条 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利息,自海事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以担保方式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基金设立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 方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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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更新时间:2018/11/1 点击数:16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