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月

合伙债务的债权人能否仅起诉部分合伙人

根据《民法通则》第35条规定,各合伙人应对合伙体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又根据《民法通则》第87条规定,债权人对连带债务享有选择权,其可以选择要求连带债务中的一人承担债务,履行了义务的债务人可以在合伙体内部追偿。合伙债务的债权人仅起诉部分合伙人,要求其承担合伙体全部的债务,如此做法在逻辑上是通的,在民事实体权利上亦无问题。

然而,该做法在民事诉讼程序上存在障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该条司法解释导致在诉讼中,部分合伙人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要求法官驳回起诉,合伙债务的债权人仅起诉部分合伙人,在民事实体权力上债权人的选择权,是民法赋予债权人的一种权利,但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却遇到障碍,致债权人无法全面行使债权人的权利。

    一、从法律适用层面,《民法通则》的规定应优先适用

     《民法通则》在法律位阶上属于法律,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属于司法解释。新法优于旧法规则的适用前提是两部法律由同一制定机关制定,故在此应适用上位法优于下位法规定,优先适用《民法通则》规定,保证法律赋予债权人的权利。

    二、从司法解释规定本身,也无法得出否定结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

民法理论中,必要共同诉讼是可以进一步划分三种类型,一类是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即诉讼标的同一,诉讼标的必须合一确定,否则即构成诉讼主体不适格,如处于同一顺序的遗产继承人为多个的情形。第二类是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但共同诉讼人不必要全体一致参加诉讼,当事人可以选择是共同诉讼还是单独提起诉讼。第三类是牵连性的必要共同诉讼,指诉讼标的虽然不同一,但由于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或法律上的牵连关系,而有必要作为共同诉讼处理,如共同侵权等连带之债。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未曾对必要共同诉讼做进一步划分,这三类必要共同诉讼中,只有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属于不可分之诉。而合伙债务的债权人起诉合伙人属于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是可分之诉。因此,合伙债务的债权人仅起诉部分债权人也不违反民诉法和最高院的司法解释。

三、从司法实践层面,合伙债务的债权人仅起诉部分合伙人应得到支持

(一)在司法实践中,个人合伙所组成的合伙体对外发生债务时,债权人可能根本无法得知合伙体的存在,其在起诉时也无法获知其他合伙人的信息。此时,若法院根据部分合伙人的请求,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那债权人的债权根本无法得到保障,这与《民法通则》赋予债权人选择权的目的也是背道而驰。

(二)普通债权纠纷中,若法院根据部分合伙人的请求,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债权人的债权可因向法院起诉的行为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但若该债权纠纷属于海事海商纠纷,特别是发生在渔需物资纠纷中,根据《海商法》规定,海事海商纠纷若被法院驳回起诉,无法使诉讼时效中断,这就导致合伙债务的债务人可能通过该条规定逃避债务:债权人仅知道部分合伙人,部分合伙人以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起诉,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部分合伙人不承认债务的存在,债权人根本无法得知其他合伙人的个人信息,诉讼时效经过3年。

(三)合伙债务的债权人仅起诉部分合伙人,部分合伙人未曾提出主体不适格的异议,部分合伙人也未曾透露合伙事实,一审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此时,其他合伙人在二审中提出,一审程序违法,应该参加诉讼的必要共同人未参加诉讼,要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这会导致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        

                   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  方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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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时间:2018/11/1  点击数:4880